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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唐立雄与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雄,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唐立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勇。原告唐立雄与被告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办煤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50‰。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转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甚至连利息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到2014年11月22日止利息1800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50‰的标准支付原告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利率及借款期限等。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0‰计算,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扣划;④担保方式,被告用湘号霸锐越野车抵押给原告,其购车发票原件、保险单原件、完税证明、行驶证原件、车钥匙一片及车辆存放在原告处;另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被告所借的3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后,将借款汇至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由于本人经营的煤场(郴州市林峰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唐立雄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本人霸锐越野车一台(车牌号为:湘)期限为一个月,此据。借款人:唐勇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在借款期间届满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5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亦即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为285000元。另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利息为85690元(按本金285000元×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元月12日),本息合计370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立雄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85690元,本息合计370690元。二、驳回原告唐立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唐立雄负担1900元、被告唐勇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享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担0090国书记员王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