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齐才与广州���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才,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34号原告:王齐才,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清国。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荀振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树勇、邓英桥,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王齐才诉被告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交置业公司)、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世贸流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树勇、邓英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签订《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将广州市流花路117号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支付了租金、履约保证金、综合服务费、水电空调押金等费用共161412元。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反而将合同约定的商铺另租给他人,因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商铺进行经营,另因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在合同上进行了确认,相当于对合同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签订的《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向原告退还所收的租金143841元、租赁履约保证金13347元、综合服务费履约保证金2364元及水电空调押金1860元,合计16141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应退还的上述款项总额为基数,从2012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退还上述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广交置业公司依据定金罚则,向原告赔偿相等于履约保证金金额的13347元;四、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连带赔偿责任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广百世贸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盖有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合同章,但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只是备案确认,且仅表示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同意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将涉诉商铺转租给原告,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条款,故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的商铺位于广州市流花路117号****号商铺,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乙方承租该商铺用途为经营女装;商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乙方于签署本《商铺租赁合同》时支付首月租金4449元,并按以下约定缴交: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免租,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月租金额4449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租金额4815元,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月租金额5294元,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月租金额5942元,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月租金额6646元,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月租金额7434元,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月租金额8335元,免租期满后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综合服务费以该商铺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28元/平方米,即每月788元;甲乙双方同意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综合服务费每月应缴金额,在法律和地方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上一年每月应缴金额的基础上实行递增,年增幅最大不超过25%;租赁履约保证金按3个月的月租金标准计收;综合服务履约保证金按3个月的综合服务费标准计收;水电费、空调费保证金按该���铺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收3个月;履约保证金共计收取17571元,乙方须在签署本合同时一次性缴清;该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内全面忠诚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保证,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从该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支付的有关费用及其违约金、赔偿金等应付款项;满足下述全部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余额:3.4.1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续租的;3.4.2租赁期满,乙方没有拖欠租金、综合服务费、水电费、空调费等应付费用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3.4.3乙方交回履约保证金票据原件,除以上情况外,甲方无须向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甲方通知前来办理该商铺的验收、移交等手续,非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办理该商铺移交手续的,视同乙方已接收该商铺;甲方未按期交付商铺供乙方使用的,甲方按实际的交付时间计收租金;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须结清应缴费用和款项并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已经收取的任何性质的费用均不予退还;本合同和附件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该合同落款处除有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名外,还盖有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广交置业公司交纳了首期租金4449元、租赁履约保证金13347元、水电、空调费周转押金1860元及综合服务费履约保证金2364元。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还收取了原告租金139392元的情况,向本院提供:一、开具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编号为***的收款收据,其中记载:今收到王齐才交来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壹拾叁万玖仟叁佰玖拾���元。该收据上没有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的印章。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载卡号为62×××12、62×××79的账号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共有14笔交易,其中2011年12月1日货款扣20000元,2011年12月10日货款扣126372元。三、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其中记载商号名为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金额为15040元。原告表示,上述收据记载的是全部租期内总租金的第一期,先支付2万元定金,剩余费用在同一天内一次性刷卡支付。上述3笔款项数额总和就是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至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如何区分明细,原告就不清楚了,所有的租户交纳的款项都是这样操作的。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收据中没有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的财务章,如法庭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也仅能证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相关款项,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没有收取该笔款项,与其公司无关。另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号内自编5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61330.83平方米。2012年11月29日,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称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该司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117号流花展馆会展区(即流花展馆1、2、3、5号馆及来宾接待处等配套设施)和商贸区(即流花展馆4、6、7、8、9、10号馆及其配套设施),并签订了《广州城投集团流花展馆(商贸区)租赁经营合同》和《广州城投集团流花展馆(会展区)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连续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期内,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依据租赁��同的约定对场地进行转租、分租等。2012年11月19日,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称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向该司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117号流花展馆会展区(即流花展馆1、2、3、5号馆及来宾接待处等配套设施)和商贸区(即流花展馆4、6、7、8、9、10号馆及其配套设施),并签订了《(商贸区)租赁合同》和《(会展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连续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期内,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有权对场地进行转租、分租等。2011年12月28日,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就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下称FTC)商铺租赁事宜,甲方同意将商贸区未租出的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以上场馆商铺(下称“承租区”)租给乙方,鉴于乙方为为FTC商贸区大面积承租人,甲方同意乙方将承租区转租、分组给其他实际使用人;承租区建筑面积为16610.6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等。因另案诉讼,本院曾于2012年12月25日到现场勘查,涉案商铺所在场馆整体已开业,但三楼和四楼的商铺基本上无人营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涉讼商铺,涉讼商铺已转租给他人使用。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自愿签订的《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广交置业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广交置业公司至今未将涉讼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交置业公司返还首期租金4449元、租金139392元、租赁履约保证金13347元、综合服务费履约保证金2364元及水电、空调费周转金1860元合计161412元,并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请,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从该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依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另赔偿相等于履约保证金金额的13347元的诉讼请求,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不等同于定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在上述《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落款处盖章,但并未表明其同意为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相关款项亦非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收取,故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百世贸流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缺席审理,视为放弃其答辩与举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原告王齐才与被告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租赁广州市流花路117号******号商铺的《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齐才返还首期租金4449元、租金139392元、租赁履约保证金13347元、综合服务费履约保证金2364元及水电、空调费周转金1860元合计16141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至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以16141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6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广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