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5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许来军与陈遥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军,陈遥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099号原告:许来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蒋昌全,三台县景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遥富,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兼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肖昌平,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正三轮摩托车投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延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来军诉被告陈遥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昌全,被告陈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昌平、被告民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来军诉称:2014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陈遥富驾驶的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三台县景福镇方向往三台县协和乡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三台县景福镇二村路段,与原告许来军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遥富、许来军均未报警,事故现场被撤除。原告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转回三台县景福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其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许来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遥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正三轮摩托车在民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345.59元;2、误工费7575.46元(94天×80.59元/天);3、护理费2256.5元(28天×80.5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5、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7、鉴定费7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1-9项合计40281.55元。被告陈遥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车主兼驾驶员,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费医疗费1186.2元,应予品迭。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民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出了事后,双方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向公安交警报案,只是双方的陈述说明发生了事故,都是法院向我公司邮寄了传票后,保险公司才联系到原告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没有尽到他们的义务。现在保险公司对事情的真实性无法核对。2、被告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天数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陈遥富驾驶的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三台县景福镇方向往三台县协和乡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原告许来军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许来军当天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伤口换药,择期拆线;2、患肢禁止负重,全休一月;3、出院后第1、2、3、6、9、12月来院复查;4、安明和副主任医师门诊为每周五上午,不适来院复查。用去住院医疗费4530.49元。许来军又于2014年2月17日到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背外伤后伴皮肤坏疽性感染;2、左足第3-5跖骨骨折;3、左侧骰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换药随访;2、休息一月。用去住院医疗费2504.99元。许来军另用去门诊费665.4元,共用去医疗费7700.88元。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日作出(2014)第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遥富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来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5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对许来军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许来军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54元。另查明,1、陈遥富的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民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事故发生后,车主陈遥富为原告预交住院费800元、门诊费386.2元,合计1186.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四川梓州司法鉴定的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员、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民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但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是机动车驾驶员,本院认为许来军承担50%的责任,陈遥富承担50%的责任。陈遥富既是车主又是驾驶员,陈遥富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陈遥富的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民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民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7700.88元;2、误工费4960元[62天(受伤之日至2014年3月4日第二次出院共32天,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一月30天)×80元/天];3、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5、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7、鉴定费7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1-9项合计34474.88元-33720.88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210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10.88元】=754元×50%=377元,由被告陈遥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垫支的费用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许来军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3720.88元。二、由被告陈遥富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许来军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77元。扣除陈遥富垫支的1186.2元后,由许来军返还陈遥富809.2元。三、上列第一、二项及陈遥富应负担的诉讼费300元抵扣后,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分别付给许来军人民币33211.68元、陈遥富人民币5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后收取为341元。由原告许来军负担41元,被告陈遥富负担3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已在上列第三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