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忠保与王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保,王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原告谢忠保,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忠航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学军。被告王亚明,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原告谢忠保诉被告王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保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海珠区土华村房屋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49127元,有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亲笔立下的钢材款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14912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忠航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3年5月29日,被告(乙方)向广州市海珠区忠航建材经营部(甲方)出具《钢材款欠条》,载明乙方因土华村房屋建设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至今拖欠钢材款149127元,特此立据,此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等。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9127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钢材款欠条》为证证实,被告没有反驳并提出否定抗辩,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所欠的钢材款清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钢材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忠保支付钢材款149127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谢忠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代理审判员 施海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