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任利平与 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平,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谯城区利郎专卖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谯行初字第00069号原告:任利平(任秀萍),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晓(系原告任利平之夫),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宋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晓东,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甜甜,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工作人员。第三人:谯城区利郎专卖店。负责人:张淑英,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利平不服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晓东、马甜甜,第三人谯城区利郎专卖店的负责人张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亳认(2014)29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任利平于2014年8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任利平于2014年2月28日晚8点10分左右在班期间去厕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任利平被同事吴梦晴、张燃燃等人送去华佗中医院治疗。被告在受理任利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前往利郎服饰专卖店下达了举证通知书,根据利郎服饰店的举证材料:任利平于2014年2月28日晚7点半左右已下班回家,在场同事吴梦晴、曹岩、张燃燃等人都予以作证。被告在调查后,让双方提供影像资料,均无法提供,据现有证据资料作出判断。任利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不予视同工伤的情形。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任利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及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任利平与用人单位利郎服饰专卖店存在劳动关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任利平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4.病历材料,证明任利平伤情。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任利平申请时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6.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作出受理决定。7.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利郎专卖店提供举证材料。8.证据材料,证明利郎专卖店依法提交举证材料。9.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依法调查任利平工伤事实。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任利平诉称,原告系亳州市利郎专卖店员工,2014年2月28日晚,原告上班期间,因单位没有卫生间,原告到单位对面公厕方便,回单位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相关影像资料为证),肇事车辆逃逸。利郎专卖店存在延长劳动时间、违法用工情况,既没有为员工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员工缴纳相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原告依法向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毫无依据的作出亳认(2014)29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工伤,要求证人出庭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及经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亳认(2014)29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薛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任利平在事故当日晚八点钟时还在上班。2.陈杰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及出庭作证的证言。3.周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4.蔡军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2号、3号、4号证据证明事故当时任利平还在上班时间。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二、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据任利平自述称2014年2月28日晚上8:15分左右出来到店对面的公共厕所方便,从厕所出来后突然被一辆车撞倒。2014年8月1日任利平向谯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谯城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日受理了任利平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的规定,2014年9月5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任利平为工伤的决定,并按规定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任利平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调查核实,任利平系亳州市利郎专卖店一店店长,任利平所述为晚上9点下班,但根据店内排班表可知店长冬天下班时间为晚上19:30分,另一店长与员工的描述可知当天任利平是晚上七点到七点半之间下的班,任利平发生交通事故是八点半,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让任利平提供正在上班的证据,任利平没有提供,任利平家住爬子巷,其受伤地点与家的方向刚好相反,且受伤时间与下班时间间隔一个小时,不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任利平本人也提出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受伤不是下班途中,所以被告认为任利平也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任利平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以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任利平既不是上班时间也不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谯城区利郎专卖店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有:1.张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证明张淑英的身份,利郎专卖店是个体工商户。2.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3、4、5、6、7、11号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是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8号证据有异议,利郎专卖店提供的证人是其店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采纳,对只采纳利郎专卖店的证据有异议,对只有利郎专卖店的店员的证言有异议,还应有在场的其它社会人员的证言。9号证据有异议,调查事实不清,偏听偏信利郎专卖店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材料中的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店员。10号证据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3、4、5、6、7、11号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号证据是本案审查对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8号证据是原告及第三人举证材料,双方举证材料证明目的相反,本院结合9号证据综合认定;9号证据是被告调查原告任利平、店员吴梦晴的询问笔录及店长张燃燃书写的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调查核实且原告任利平在2014年2月28日19时30分前已下班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是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和第三人无法提供影像资料,原告当时也没有提供证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在被告受理后证人又翻供,推翻了自己原来的证言,不是没有听取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当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现在当庭提交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内容不真实,亦不能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1号证据中的身份证无异议,营业执照应以工商登记注册的为准,第三人具有企业资质;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薛某是原告的好朋友不假,当晚8时30分没有关门,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谯城区利郎专卖店的经营者是张淑英,原告任利平是其州后街一店(州东小学对面路南)的店长,家住亳州市谯城区爬子巷62号4楼301室。2014年2月28日20时28分时,原告任利平在州东小学门口东侧行走时,被一无号牌的小客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肇事后逃逸。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亳公认字第2014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利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任利平以其“在2014年2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去公厕后回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病历材料等,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第三人谯城区利郎专卖店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举证认为,其在上班期间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举证认为原告在下班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谯城区利郎专卖店上、下班时间表显示,店长上下班时间为:夏季,早:9:00-11:30,下午14:00-20:00,冬季,早:9:30-11:30,下午14:00-19:30,员工上下班时间为:夏季,早(A班)7:50-14:30,下午(B班)14:00-21:30,冬季,早(A班)8:20-14:30,下午(B班)14:00-21:00。2014年2月28日,店长任利平与另一店长张燃燃在19时30分前已下班,任利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时28分。原告称其事发当晚下班时间为21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上述调查事实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亳认(2014)29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原告任利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其程序合法,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任利平在2014年2月28日20时28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其是在上班期间去公厕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本院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时28分,事故地点与其下班返家方向相反,且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故原告任利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及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六)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任利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亳认[2014]2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桑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成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