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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方旭东与徐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旭东,徐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方旭东。被告:徐明星。原告方旭东与被告徐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087号。本院正式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土根、宋晓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旭东诉称:被告称开卤味店进货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被告收到借款后,到了还款之日没有归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2000元、违约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旭东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徐明星向原告方旭东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明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利息按日息0.05%计付,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被告按日息0.5%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均由被告承担。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方旭东与被告徐明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徐明星未按期付息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旭东要求被告徐明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日息0.05%,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50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借款本金的20%,该约定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旭东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徐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旭东借款期间的利息250元(按日息0.05%自2014年5月22日计至2014年6月15日);三、被告徐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旭东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方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方旭东负担30元,被告徐明星负担4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