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口信用社与刘志勇、郝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口信用社,刘志勇,郝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栖商初字第730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口信用社。住所栖霞市亭口镇后亭口村。组织机构代码:86526240-5。负责人夏鸿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源,男。被告刘志勇,职业不详。被告郝淑梅,职业不详。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口信用社与被告刘志勇、郝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是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勇、郝淑梅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口信用社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口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