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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牛敏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9月1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2013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沂水县崔家峪镇某村刘某于2009年从中国工商银行沂水支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一张,后将该卡转借被告人牛某使用。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被告人牛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三次持该信用卡,通过POS机消费共计14198.2元,后经中国工商银行沂水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3年9月29日,刘某已归还本息共计18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款项已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驻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141��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牛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鞠欣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