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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俊峰与黄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峰,黄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309号原告丁俊峰,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被告黄兰,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北京晨报社记者。委托代理人王世光(黄兰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俊峰与被告��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俊峰,被告黄兰委托代理人王世光,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俊峰诉称:2014年8月19日16时许,我驾驶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京X1出租汽车,行驶至丰台区蒲黄榆路与刘家窑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黄兰驾驶的京X2小客车(该车投保于北京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勘查现场,认定被告黄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出租汽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产生修车费4617元,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8月31日车辆修理完毕,共历时12天,造成我误工损失2652元。因被告拒绝赔��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修车费4617元;2、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65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兰辩称:事故事实认可,此次事故无人员受伤,故不同赔偿误工费,且原告车辆修车时间过长,原告的提供的修理厂的证明,不足为证,我方不认可,修理厂未经我和保险公司同意,修车费同意373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定损3736元,同意按照该金额赔偿,原告车辆外观损坏,右后部有损坏,我公司认为出租车是标配,修理时间不合理,原告的误工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6时06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路与刘家窑路交���口,黄兰驾驶的京X2小客车由与丁俊峰驾驶的京X1、孙连会驾驶的京X3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车均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区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黄兰负全部责任,丁俊峰、孙连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20日,京X1号出租车在北京金林烨汽车修理中心进厂维修;2014年8月31日出厂,经结算修理费共计4617元。后,丁俊峰到庭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原修理费的基础上减去500元对其赔偿。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小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俊峰系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每月承包金4140元,岗位补贴为545元,每月燃油补贴868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北京金林烨汽车修理中心明细表、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兰与丁俊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丁俊峰车辆受损伤,黄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兰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丁俊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黄兰承担。因黄兰所驾车辆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丁俊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修理费,丁俊峰同意保险公司减少500元对其进行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丁俊峰要求的误工费,本院结合承包营运合同、证明等予以确定,时间认定为12天。被告黄兰虽称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俊峰误工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俊峰修车费四千一百一十七元;三、被告黄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俊峰误工费九十一元;四、驳回原告丁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黄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