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希龙与李小红、龙小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希龙,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小红,女,1974年6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被告龙小勇,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上列二被告代理人邱昌雄,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李希龙与被告李小红、龙小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水晶、人民陪审员王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刚担任记录。原告李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被告李小红、龙小勇的委托代理人邱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经营在桂阳县鹿峰街道迎宾路开办万欣鞋面加工厂,雇请几十名工人做工,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2月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开办的无证鞋厂做工,月工资3000元,加班另计。2014年10月底,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但对补偿及双倍工资等事项拒绝。2014年1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桂劳仲不字(2014)0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14年10月30日,被告龙小勇注册成立桂阳永富来材加工个体工商户。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7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李希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被告开办的鞋厂无工商注册登记,永富来材加工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的事实;3、诚聘广告、万柏总厂通知、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无证经营鞋厂,对外招工的事实;4、工作牌、工资单、收支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无证经营鞋厂,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月资额为3000元的事实;5、桂劳仲不字(2014)0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举张权利,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6、万欣厂2014年度职工资袋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希龙自2014年2月份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数目。7、罗瑞彬的签名,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签名是不一样的,台湾人签名应当是繁体字。被告李小红、龙小勇辩称:1、两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鞋面加工厂系2013年5月罗瑞彬开办,替东莞万柏鞋业有限公司进行来料加工,原告系罗瑞彬雇请的人员。2014年10月25日,罗瑞彬将鞋面加工设备及有关材料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未再雇请原告。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雇请或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3月1日罗瑞彬与东莞万柏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及2014年3、5、8、9月的汇款均给罗瑞彬和邓必贵的。被告是2014年10月25日通过转让取得有关设备和材料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小红、龙小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8、转让协议、收条、罗瑞彬台证件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0月25日罗瑞彬将加工设备转让给被告:9、加工承担合同和汇款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0月前加工坊是罗瑞彬的。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李小红、龙小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但永富来村加工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对证据3有异议,万欣鞋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单没有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龙小勇和李小红在工资单上没签字,而且老板不可能给自己发工资,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是罗瑞彬本人签字。原告李希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8有异议,罗瑞彬系台湾人,签字应当是繁体字,罗瑞彬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9的汇款单真实性有异议,汇款汇给罗瑞彬汇、邓必贵,而汇款单却在被告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7、8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加工承揽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汇款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万欣鞋厂位于桂阳县鹿峰街道迎宾路肖家坳小区,未进行工商登记,以万欣鞋厂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承揽了东莞万柏鞋业有限公司的鞋面加工。2014年2月20日,原告李希龙通过招聘进入万欣鞋厂。2014年10月10日,原告离开万欣鞋厂,工资已全部发放。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桂劳仲不字(2014)字第0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另查明,罗瑞彬系万欣鞋厂经理,邓必贵系万欣鞋厂课长。2014年3月17日,东莞万柏鞋业有限公司通过东莞银行汇款给罗瑞彬130000元;2014年5月15日,东莞万柏鞋业有限公司通过东莞银行汇款给罗瑞彬150000元。2014年8月8日,东莞万柏鞋业有限公司通过东莞银行汇款给邓必贵100**元;2014年9月18日,东莞万柏鞋业有限公司通过东莞银行汇款给邓必贵975**元。东莞万柏鞋业有限公司给邓必贵的两笔汇款均通过罗瑞彬同意。2014年10月7日,万柏总厂(即万柏鞋业有限公司)下发了通知:“因罗经理另有他用,自2014年10月8日起,万欣鞋厂一切事务由李小红全权负责处理,请知悉。”被告龙小勇于2014年10月30日登记成立桂阳永富来材加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系来材加工。经营地址与万欣鞋厂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小红、龙小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万欣鞋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主体负有基本和表面的举证义务。本案原告李希龙未举证证明万欣鞋厂的实际出资人系被告李小红、龙小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驳回原告李希龙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希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新代理审判员 唐水晶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刚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