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陈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被告任某某,男,汉族,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他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逶,至今未向他归还借款,请求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短期内偿还他借款30000元并按15%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原告王永冲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同一单位职工。2014年5月23日,被告任某某以给其母治病需现金为由提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经协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原告王某某借给被告任某某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至3个月,被告任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任某某催要,被告任某某推诿拖延,而酿成纠纷。原告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任某某限期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任某某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任某某应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2014年9月23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三日书记员  马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