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杨二林、李飞雄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1960年5月13日出生,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介绍在神木县神木镇神木中学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海强出售毒品海洛因0.05克。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神木县神木镇高新医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05克。2014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再次通过被告人杨某介绍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准备交易时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现场缴获李某丢弃于地上的一包毒品。经称量该包毒品净重0.05克。经榆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可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李某共三次向二人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被告人杨某通过居间介绍分两次向一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折某的证言,委托鉴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存根、现场检测报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出售,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仍为其居间介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实施犯罪时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