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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佛赐诉邓世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佛赐,邓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刘佛赐。委托代理人江*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世东。原告刘佛赐诉被告邓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世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8日将上述借款还清,后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于2012年7月18日当日多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整,因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果借贷双方因还款一事发生争议,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请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世东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邓世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佛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账号:***,户名:邓世东,见证人:谢*哲,借款人:邓世东。2012年7月18日。另注:如果借贷双方因还款一事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处理。”落款并由被告邓世东按捺手印。出具借条后,被告认为还需再借150000元,原告亦同意,故该150000元没有在书面借条上体现。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当天通过刘帝远账户上分三次转给被告1150000元整,其中第一笔是1000000元,第二笔是15000元,第三笔是135000元。原告并申请证人刘*远到庭作证,刘*远到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是其叔叔,其是原告的司机,平时也协助原告处理日常财务工作,上述1150000元是原告委托其本人转给被告的。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诚信应当维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认定被告邓世东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0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另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世东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强人民陪审员  甘观生人民陪审员  黄林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祥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