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改云与黄成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郭勇、吾尔开西,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孙××负担。审判员 张雪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