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海云。委托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碗平。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则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上浮50%计收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某某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2月23日、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分两次发放给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5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5,000元;4、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某某的抵押登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付款凭证、委托律师合同、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上海市松江某某的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最高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58万元,合计508万元;二、被告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则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某某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7,360元,减半收取23,680元,由被告上海威氏电缆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