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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与郭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郭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296号。法定代表人詹立波,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聂伟红,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职员。被告郭巍,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与被告郭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黑山街分理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于2011年5月4日开户,卡号,2011年5月12日开始使用,截止2014年5月15日拖欠本金7529.97元、利息及滞纳金873.99元。被告透支后,住址变更,原告业务人员多次电话催收,手机换号,无法联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529.97元。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利息及滞纳金873.99元(截至2014年5月15日)及其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巍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给证据如下:证据一、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114会员联名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本人到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证明:原告已经审批同意被告办卡;证据四、被告的交易流水查询,证明:被告用卡次数及金额;证据五、被告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累欠本金7529.97元、利息597.43元、滞纳金276.56元;证据六、催收挂号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了欠款,因被告下落不明被退回;证据七、照片,证明:原告到被告住所地催收欠款,被告已不在此地居住。被告郭巍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7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途径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分理处申请办理了金穗114会员联名卡,于2011年5月4日开户,卡号,2011年5月12日开始使用,并透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期间累欠原告本金7529.97元、利息597.43元,滞纳金276.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信用卡贷记合同关系。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7529.97元、利息597.43元,滞纳金276.56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借款本金7529.97元;二、被告郭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间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873.99元,其后的利息依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郭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