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黄某松、李某嘉、黄某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松,李某嘉,黄某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松,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嘉,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梅学宇,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杰,曾用假名黄某豪,男,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人黄某杰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松、李某嘉、黄某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松、黄某杰、李某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6时许,叶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松要求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黄某松遂同被告人李某嘉联系,告知李有人需购买600元的毒品,同时两人商定毒品交易时,被告人黄某松必须在场,并由被告人黄某松先收取购毒款,再转交给被告人李某嘉。被告人李某嘉随即花240元钱从别人购得两包毒品,要求被告人黄某杰保管毒品并将两包毒品合并成一包。18时许,被告人黄某松同叶某及配合抓捕的东门派出所巡防员林某在罗湖商务中心附近见面。19时许,被告人李某嘉、黄某杰携带毒品赶至罗湖商务中心,被告人李某嘉先让被告人黄某松先收取叶某的毒资600元,再让被告人黄某杰将毒品交给黄某松。被告人黄某松在拿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了叶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松、李某嘉、黄某杰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松身上缴获毒资600元人民币。叶某亦主动将所购得的毒品(净重1.62克)上交给民警。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松、黄某杰、黄俊豪身份信息;黄镇林、黄某杰、黄俊豪户口本复印件;黄镇林、黄某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黄某松、黄某杰、李某嘉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松、李某嘉收押回执、体检表、人员指纹卡;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林某强、黄某林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松、黄某杰、李某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松、李某嘉、黄某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三名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杰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松、李某嘉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松、李某嘉、黄某杰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嘉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在公安监控下实施的贩毒,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某嘉在被告人黄某松的言语诱惑下购买毒品,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李某嘉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松、李某嘉、黄某杰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杰因抢劫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羁押,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15日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松、李某嘉、黄某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松、李某嘉、黄某杰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松、李某嘉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松、李某嘉、黄某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嘉在被告人黄某松的言语诱惑下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深罗法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杰判处缓刑的判决,继续执行原刑罚。二、被告人黄某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杰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