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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字第6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刘书明与上海恒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书明,上海恒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677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6777号申请执行人刘书明,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执行人上海恒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平。申请人刘书明诉被申请人上海恒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98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上海恒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书明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上海恒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恒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支行的银行账户,因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而无法执行。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现已停止经营,不知去向;除此,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车辆、房屋、其他银行账户、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书明与被执行人上海恒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代理执行员徐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