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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常建廷与杨顺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廷,杨顺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常建廷,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顺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彪,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见过西路59号。诉讼代表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建廷诉被告杨顺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佰锋、被告杨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彪、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建廷诉称,2014年8月1日13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摩托车沿铜山区何桥镇赵集镇村中水泥路由北向南驾驶时,与由东向西杨顺建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铜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顺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顺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336元。被告杨顺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月收入9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苏C×××××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按复诊时间1个月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铜山区何桥镇赵集镇村中水泥路由北向南驾驶时,与由西向东杨顺建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8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顺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建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85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肺挫伤、腰外伤,于8月1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910.70元、门诊医疗费1995元。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严禁负重走路;2.继续石膏固定;3.注意观察肢端感觉、血运;4.一月后门诊复查,根据骨质愈合情况决定能否拆除石膏及何时负重活动;5.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6.不适随访。此后,原告至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的妻子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被告杨顺建系苏C×××××号小型轿车车主,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顺建已支付原告1800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宋某甲证明:原告自带吊车承包建设民房,系证人的老板,证人不清楚原告每年能包多少活,每月收入是多少。证人宋某乙证明:证人跟随原告打工,原告自带吊车承包建设民房,证人不清楚原告的月收入。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杨顺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被告杨顺建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对道路的观察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常建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有安全车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营养费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妻子系农村居民,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费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等,原告的误工期限宜计算112天,护理期限宜计算至出院后3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宜计算住院期间1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9845.70元、误工费4172.54元、护理费1527.45元、营养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172.54元、护理费1527.4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099.9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被告杨顺建按责任比例应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39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杨顺建已付1800元,尚需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1443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常建廷各项损失1443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鑫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