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蓥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华蓥市天天平安商贸有限公司诉张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天天平安商贸有限公司,张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华蓥市天天平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二段。法定代表人袁达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地伟,男,生于1986年12月06日,汉族,系华蓥市浩卓酒水经营部业主,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华蓥市天天平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市平安公司)诉被告张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被告张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诉称:被告在华蓥市明光路建材市场经营“华蓥市浩卓酒水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号511681600558284)。2014年2月8日和3月24日,被告分两次在我公司赊购加多宝饮料,计价款35725元,被告仅支付5600元,余款3012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25元和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地伟户籍证明、华蓥市浩卓酒水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华蓥市平安公司销售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125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申请了证人邓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某证明:我是加多宝饮料公司推销加多宝饮料的业务员,代表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与购货方商谈加多宝饮料的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由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派人送货并收取货款。销售一般是货到付款,送货人将销售单交给购货人,个别的欠货款是上次货款下次送货时支付,购货人收到货物后在销售单上签字注明欠款金额。我与被告协商的货款支付方式是上次货款下次送货时支付,但是由于春节期间是销售旺季,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履行。2013年12月被告购货14400元没有付款,今年春节后他支付了14400的货款给原告,我把该张销售单退给他了。原告告诉我,被告有两次货款没有支付,让我来协助催收。证人梁某某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货的货款结算方式与证人邓某某证明的相同。被告2013年12月25日购货14400元货款未付,我将销售单交给邓某某催款,并一直保管在邓某某处。被告又于2014年2月8日购货20000元、3月24日购货15725元没有付款。经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两次转款共计20000元,支付了2013年12月25日货款14400元、2014年2月8日货款20000元中的红牛饮料款5600元,收款后是我将该销售单中红牛饮料货款一栏划掉,被告还下欠该次货款14400元未付。被告转款后邓某某是何时将2013年12月25日的销售单交给被告的,我不知道。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欠2014年2月8日货款14400元,和2014年3月24日货款15725元,这两张销售单仍在原告处。被告张地伟对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地伟户籍证明、华蓥市浩卓酒水经营部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2两张销售单:我是与加多宝饮料公司业务员商谈的销售事项,没有约定由谁向我供货,2014年3月24日收货时才知道销售方是原告。落款为2014年2月8日的销售单是我妻子杜小燕收货后代我签字的,落款为2014年3月24日的销售单是我签字。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都是原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邓某某是代表加多宝饮料公司来与我协商的,不是代表原告,送货也是邓某某送来的,我不清楚货款应该向谁结算,邓某某说货款付给谁我就将款转给谁。我们货款都是滚动结算,上次货款下次进货前支付。对于2013年12月25日的货款我是用现金和别人欠我的欠账单相抵的。被告张地伟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为15725元。我与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款结算是滚动结算;2014年3月23日、5月14日我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转款14400元、5600元,共计20000元,用以结算前期购买加多宝、红牛饮料货款;我与原告在2014年6、7、8月都还有购销关系及货款结算。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转款的14400元不是支付的2013年12月25日的所欠货款14400元,而是支付2014年2月8日的应付货款14400元;2013年12月25日的应付货款14400元早已以现金和别人欠我的欠账单相抵,支付给业务员邓某某,该销售单也已经退还给我。被告张地伟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蓥市浩卓酒水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2份,证明我于2014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14400元给原告,支付2014年2月8日购买加多宝饮料货款;2014年5月14日转款5600元给原告,支付2014年2月8日购买红牛饮料货款,以及证明被告张地伟与原告之间还继续有商品交易往来;3、出库单、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地伟与原告建立购销关系以来,都是滚动结算货款,在原告将第二次货物送来之前,被告张地伟都可以欠上一次货款;4、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1日的销售单各1张,证明被告张地伟对销售单上的货款已支付给原告;5、2014年4月23日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张地伟已支付收据上的货款;6、产品订货单一张,证明被告张地伟订购商品的事实。原告华蓥平安公司对被告张地伟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华蓥市浩卓酒水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支付的2014年12月的货款14400元;证据3,出库单、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2张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确实在2014年12月25日发生了14400元的商品交易,当时被告是赊购,销售单现在被告手中、说明被告已经将这笔钱支付了,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后业务员将销售单退回给被告;对证据5,该收据没有原告的印章,经手人不是原告的人员;对证据6产品订货单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转款14400元,是支付2013年12月25日所购加多宝饮料货款14400元,或者是2014年2月8日所购加多宝饮料货款144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加多宝饮料销售业务员邓某某推销,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与被告张地伟经营的华蓥市浩卓酒水经营部于2013年10月起建立购销业务关系,华蓥市浩卓酒水经营部在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购买加多宝、红牛饮料等商品。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在经营中一般是货到付现款,也可以赊购;如系赊购,购货方在收到货物后须在销货方的销售单上签名,并注明所欠货款金额,购货方支付货款后,由销售方将欠货款的销售单退还给购货方;赊购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付货款,即下一次购货前付清上一次所欠货款。销售员邓某某与被告商谈货款结算方式是滚动结算,即上次货款下次进货前支付,但是在双方的商品销售中没有完全按照该约定履行。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地伟向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购进价值14400元加多宝饮料没有付款;2014年2月8日,被告张地伟向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购进价值14400元加多宝饮料和5600元的红牛饮料,计货款20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地伟向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购买价值15725元加多宝饮料,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张地伟于2014年3月23日、5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分别转款14400元、56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收款后将14400元扣减了被告张地伟于2013年12月25日购买加多宝饮料货款14400元,将5600元扣减了被告于2014年2月8日购买红牛饮料的货款5600元,因此原告华蓥市平安公司财务人员将2014年2月8日销售单中红牛饮料货款5600元一栏划掉,加多宝饮料公司推销业务人员邓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后将被告张地伟于2013年12月25日购买加多宝饮料货款14400元的销售单退还给了被告张地伟。故被告张地伟还欠2014年2月8日购买加多宝饮料的货款14400元,和2014年3月24日购买加多宝饮料的货款15725元,两笔货款合计30125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3月24日被告购买加多宝饮料的货款15725元未支付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转款14400元给原告是支付的2013年12月25日购买加多宝饮料的货款,还是2014年2月8日购买加多宝饮料的货款,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及实际交易行为来进行判断;原、被告虽然约定是下次购货前支付上次购货的欠款,但是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在交易活动中,没有完全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在被告没有支付完上次货款时,原告也在向被告供货,如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8日欠原告红牛货款5600元(此笔欠款于2014年5月14日才支付)未付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3月24日又向被告销售了15725元的加多宝饮料事实。因此,在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5日的欠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转款14400元是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5日对原告所欠货款。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5日的加多宝饮料货款是以现金和别人的欠账单相抵支付给原告,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2月8日购买加多宝所欠货款14400元没有支付,因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是2014年2月8日的货款14400元和2014年3月24日的货款15725元,合计30125元。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没有向原告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原告要求从其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时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地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天天平安商贸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货款301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张地伟承担。原告华蓥市天天平安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垫付被告张地伟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地伟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华蓥市天天平安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小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