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政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王政。委托代理人黎坚,系所在社区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唐志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王政诉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的委托代理人黎坚,被告中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剑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分配在广州市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勇广州至佛山段14标段项目经理部工作。由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按《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现不服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川劳人促案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17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52804.2元。被告中铁二局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52804.2元亦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至广东省广州市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施工14标段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工作。2013年4月20日,中铁二局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14标段项目经理部作出城通广佛14经(2013)30号《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城际快速轨道广州至佛山段14标关于延期支付职工2013年4月份基本工资的报告》,报告载明:由于受业主单位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影响,不能按时支付项目部职工2013年4月22份工资,现申请延期支付。2013年4月28日,中国铁路工会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城通公司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广佛14标项目部延期支付职工2013年4月份基本工资的批复》,批复载明:同意你部延期支付职工2013年3月份基本工资,但最迟支付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日,原告王政向被告中铁二局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7月1日与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广东省广州市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施工14标段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工作,已两年零两天。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年多中,贵公司多次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如2013年2月发放2012年11月、12月、2013的1月绩效工资,2013年6月27日是发放2013年4月、5月两个月基本工资,2013年3月-5月的绩效工资至今未发放。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通知贵公司解除我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且要求贵公司按《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补足所欠本人劳动收入,并给予本人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如贵公司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理,我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王政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王政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审核由被告中铁二局提交的《职工工资单》。原告王政2013年7月31日离职期间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98.2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于2014年7月2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工资发放记录》、《关于解除王政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及被告提交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城际快速轨道广州至佛山段14标关于延期支付职工2013年4月份基本工资的报告》、《关于同意广佛14标项目部延期支付职工2013年4月份基本工资的批复》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17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王政2013年4、5月份的基本工资至2013年6月27日发放。对于该拖欠工资行为,被告辩称系经工会同意的拖欠工资,而非无故拖欠。本院注意到,首先,从工会主体上看,原告王政系与被告中铁二局建立了劳动关系,即使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延期发放工资也因由职工所在单位,即原告王政所在单位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作出书面同意,而本案系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城通公司工会作出的批复同意,本案原告并非城通公司职工。于庭审中,被告也当庭认可其本单位亦有工会组织,故城通公司工会所作出的关于同意延期支付工资的批复并非原告所在单位工会所作出的批复。其次,从拖欠工资的原因来看,被告提交的《关于延期支付职工2013年4月份基本工资的报告》中载明拖欠工资的原因系“受业主单位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影响”,即因为业主单位的资金困难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拖欠本单位员工工资,而非因为本单位资金困难的原因,故被告提出的拖欠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被告确有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95.5元(2198.2元/月×2.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52804.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起诉状》中明确其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仅休息过92天节假日及休息日,从被告所提交的有原告王政签名确认及被告方制表、复核、批示人员签字的《职工工资单》来看,该工资单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出勤天数、工资数额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从前述工资单所载情况来看,原告王政出勤天数确存在加班情况,且从出勤天数上所反映的加班天数大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天数,故本院对原告王政关于存在加班的陈述予以采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应享有休息日及节假日208天[(365天/年-法定月工作天数21.75天×12个月)×2年],减去原告已休息的92天,合计加班116天,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具体系周末还是法定节假日,故本院按周末休息日加班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447.5元(2198.2元/月÷21.75天×116天×20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33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1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政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95.5元;二、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政加班工资人民币22117.5元;三、驳回原告王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