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字××、朱××、罗×甲、罗×乙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字××;朱××;罗×甲;罗×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男。被告人朱××,男。被告人罗×甲,男。被告人罗×乙,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朱××、罗×甲、罗×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飞、被告人字××、朱××、罗×甲、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字××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与同村村民字××(已逝)非法购买得火药枪一支藏匿于家中;被告人朱××非法持有其父亲遗留的火药枪一支藏匿于家中;2012年间的一天,被告人罗×乙在一地名为黑黄坡蓬放羊时,在一岩洞内拾到火药枪一支,并将该火药枪藏匿于家中;2007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罗×甲在南河大红岩自家承包地边歇山伙房拾到火药枪一支,并将该火药枪藏匿于家中。2013年农历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字××、朱××、罗×甲、罗×乙各持所藏匿的火药枪到大岩房村草坝窝坨玉米地射杀疑似野生动物黑熊一头。公安机关发觉后及时将四被告人所持的火药枪收缴,并对四被告人射杀野生动物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字××、朱××、罗×甲、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四被告人对其所持火药枪的指认笔录和照片、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靳×甲、靳×乙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朱××、罗×甲、罗×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均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泉审 判 员  罗金花人民陪审员  鲁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永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