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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许卫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李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许卫华,李江,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95号东苑小区沿街房10号。诉讼代表人:葛均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卫华,男。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男。委托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镇梁家坪村。法定代表人:冯展丽,负责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卫华、李江、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2时许,李江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2省道陈疃镇鲁班石材厂T型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许卫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卫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李江驾驶机动车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卫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江,该车登记挂靠在正鑫公司名下且在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江为许卫华垫付了45018.72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许卫华未主张。许卫华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45018.72元住院费和666.93元门诊费。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许卫华申请法院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作鉴定,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鲁金司所(2014)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卫华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CT报告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鲁金司所(2014)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据此对李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卫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李江与许卫华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李江作为直接侵权人和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其自身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正鑫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应对李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财险五莲公司作为鲁L×××××号牌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许卫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许卫华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5685.65元(许卫华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可证实其该项损失,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许卫华实际住院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50天,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护理费3500元(许卫华实际住院50天,其护理费可计算50天。参照与许卫华伤情相应的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据此确认护理费为3500元);4、误工费12776元(许卫华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工作状况及存在误工,应支持误工费。许卫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许卫华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医嘱,许卫华合理误工时间可计算165天。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2776元);5、交通费500元(考虑许卫华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42480元(许卫华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许卫华构成九级伤残。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2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侵权人、被侵权人过错程度,被侵权人遭受精神痛苦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241.65元。以上损失,应由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卫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27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以上共计69256元,由李江赔偿许卫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38985.65元,由李江按70%的比例赔偿许卫华27289.46元,李江为许卫华垫付的45018.72元,与其赔偿义务折抵后,可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卫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27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以上共计6925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李江赔偿许卫华事故损失29289.4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正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许卫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许卫华负担685元,由李江负担1598元。保全费1520元,由许卫华负担456元,由李江负担1064元。上诉人联合财险五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许卫华提供的病历未记载其存在外伤性癫痫,鉴定意见书引用鉴定标准(4.9.1.b)无事实依据。同时器质性颅脑损伤3个月后CT复查脑实质遗留软化灶者可引用该条款评定(4.9.1.b),但许卫华提供的CT报告单时间在3个月之前,且鉴定时未作检查。因此,许卫华之伤根本构不成9级伤残。原审未准许联合财险五莲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21240元),诉讼费由许卫华、李江、正鑫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许卫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结论客观真实,请求驳回联合财险五莲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江答辩称:联合财险五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李江无任何关系。原审被告正鑫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对鲁金司所(2014)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采信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联合财险五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