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8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利贞与北京天兆龙华休闲健身会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贞,北京天兆龙华休闲健身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260号原告王利贞,女,1938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天兆龙华休闲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1号会所,注册号:110108010437033。法定代表人张志宏。原告王利贞与被告北京天兆龙华休闲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龙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兆龙华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贞诉称,我在天兆龙华公司办理了休闲健身卡,后天兆龙华公司关门停业,现请求法院判令天兆龙华公司退还我卡内余额14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王利贞购买天兆龙华公司储值卡一张,卡号为Z2202。购卡后王利贞在天兆龙华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1号的会所划卡消费。2011年春节前,天兆龙华公司停止营业。王利贞卡内尚有余额1400元。就此事实,王利贞向本院提供储值卡为据,而天兆龙华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王利贞陈述、储值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利贞自天兆龙华公司购买储值卡,约定天兆龙华公司为王利贞提供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天兆龙华公司停止经营,无法继续为王利贞提供服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王利贞要求天兆龙华公司退还卡内余额1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兆龙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兆龙华休闲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利贞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果被告北京天兆龙华休闲健身会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王利贞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天兆龙华休闲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天兆龙华休闲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健代理审判员 郭文成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