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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3-28

案件名称

姬胜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姬胜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胜冉,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住滁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胜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胜冉及其辩护人邹永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姬胜冉在其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路新苑小区4幢乙单元204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杨中洋吸食冰毒。被告人姬胜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姬胜冉系累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姬胜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姬胜冉系因交友不慎,触犯刑律,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后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姬胜冉在其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路新苑小区4幢乙单元204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杨中洋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姬胜冉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胜冉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胜冉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姬胜冉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胜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