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王军、毕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王军,毕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吴井新村炎龙幸福家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管尤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波、王龙,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汉族,1974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永胜,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亚东,男,彝族,1986年11月23日生。上诉人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毕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波、王龙,被上诉人王军的代理人刘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毕亚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接安宁珍泉颐园住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该公司指派毕亚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2011年7月26日,毕亚东写下欠条一张交付原告,内容为:珍泉颐园景观工程合计建筑材料款50057.8元,已付14000元,欠3605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因毕亚东是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员工,为驻该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毕亚东写下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毕亚东系无权代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材料款人民币36057元;二、驳回原告王军对被告毕亚东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王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王军原审提交的结算单的付款对象不明确,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确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王军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毕亚东本人所签、结算单上的材料是否确实供应于上诉人的景观工程施工地、结算单上的材料数量和单价是否属实以及结算单的发生时间等问题均不明确,上诉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以上质证意见置若罔闻而直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三、被上诉人毕亚东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毕亚东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毕亚东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2)盘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及(2014)昆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毕亚东是上诉人公司安宁珍泉颐园住宅景观绿化工程的驻工地代表,毕亚东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在涉及安宁珍泉颐园住宅景观绿化工程中作出的任何民事行为都是职务行为。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其中关于毕亚东写欠条的时间及内容的认定均不认可,上诉人认为并无证据证实该条子出具的具体时间且该证据首部上的“珍泉颐园景观工程”字样是之后添加的;除此之外,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另补充强调,原审认定的竣工时间是合同约定的时间,实际的竣工时间在此之后。上诉人对其所提事实异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所提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军支付材料款360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军为证明上诉人欠其材料款36057元的事实所提供的结算单上已载明了包括供货量、已付款及尚欠款金额等内容,并有上诉人的驻工地代表毕亚东签名确认。该结算单从形式上具备类似于欠条的债权凭证特征,其上虽未明确债权人名称,但该结算单由王军持有,可以认定王军为该结算单所指向的合法债权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军非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毕亚东系上诉人的驻工地代表,故由毕亚东出具的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对于本案诉争结算清单记载内容及毕亚东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该结算单的合法性、有效性;二审庭审中虽口头表示要求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中,对于本案诉争事实,被上诉人王军所举证据能够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而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作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军材料款36057元的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无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01元,由上诉人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蔺以丹审判员 马素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