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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向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向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向东,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渭津镇铁北委*组,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渭津镇桥家村二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向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向东,于2014年11月19日18时50分许,无证驾驶吉DT77**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吕明亮),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渭津镇卫生院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徐安祥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尹向东、吕明亮、徐安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尹向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0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向东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徐安祥的陈述,有证人吕明亮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向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尹向东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向东与被害人经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向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向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舒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