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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同温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通过网络QQ聊天工具联系,预谋趁被害人徐某不注意抢夺其手机。同日4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6号长吉货站门前,被告人郭某甲同温某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由温某将被害人徐某的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抢夺后逃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另查明,案发后温某已按被抢夺手机的鉴定价值全额折价退赔了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温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购机销售单及收据、QQ聊天工具截屏记录,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郭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赃物已折价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