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何春荣、与戚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荣,戚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297号原告何春荣。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戚文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代表人秦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春荣、与被告戚文彬、王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振山的起诉,本院准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戚��彬、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波、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托代理人张志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戚文彬驾驶被告王振山名下牌照号为津CW07**号捷达小轿车在北辰区津围公路下殷庄路交口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公安北辰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戚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足拇趾近节基底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左眼视网膜黄斑变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药费31721.66元、误工费25278.24元,护理费4213.0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63402.94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戚文彬赔偿;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被告戚文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10000元内赔偿,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同意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26天,不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给付。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戚文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戚文彬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10分,戚文彬驾驶津CW07**号捷达小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与下殷庄交口处,遇何春荣骑行自行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戚文彬向右打轮躲闪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撞在已行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的何春荣骑行的自行车右侧前部,造成何春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足拇趾近节基底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左眼视网膜黄斑变性。共支出药费31721.66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处出具的建休132天的建休意见,暂主张误工期156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闫志宝林业承包合同。此事故经公安北辰交警支队认定,戚文彬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春荣无责任。另查明,戚文彬驾驶事故车辆登记在王振山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北辰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戚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春荣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戚文彬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戚文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戚文彬赔偿。关于原告医药费,本院凭票支持31721.66元;关于平安财��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为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生根据伤者伤情所需给予用药,并非原告本人所能控制,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26天,每天50元,计1300元;关于营养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26天,每天15元,计39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支持原告住院26天,每天162元,计421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处出具的建休意见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暂支持156天,计12205.44元;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支持500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721.6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33411.66元,由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3411.66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4212元、误工费12205.44元、交通费500元,计16917.44元,由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917.44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411.66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戚文彬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