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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41号原告:朱某,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柏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被告好赌、懒做,并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而且被告婚后一直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甚至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准原告回家。现由于感情破裂而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从化市鳌头镇官庄村柿联队91号的楼房各拥有一层;3、婚姻存续期间各人债务各自偿还;4、婚生小孩各人抚养一个。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小孩出生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劝解仍不悔改,并因经济问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家庭及小孩极少关心和照顾,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与另一女人在外租屋居住,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除在从化市鳌头镇官庄村柿联队91号建有两层半共130平方米的楼房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其也没有债权、债务,并表示要求负责抚养女儿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结婚的,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但原、被告在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加强沟通,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劝解仍不悔改,并因经济问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对小孩抚养的意见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朱某负责抚养,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位于从化市鳌头镇官庄村柿联队91号自建的两层半共130平方米的楼房中的二楼由原告朱某居住使用,其余由被告陈某甲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柏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