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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宝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丽与被告李海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宝初字第0017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蒙古自治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海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某(2012年8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口角打架,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破裂,偶尔产生矛盾,也是由于单方父母的介入。我每年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尽了家庭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后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名女孩李某某(2012年8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生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子女年龄尚小,不完整的家庭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