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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董娟与高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娟,高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523号原告董娟,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富斌,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董娟与被告高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娟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娟诉称:2013年11月9日及2014年1月8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伍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4000元。现约定还款时间已到,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共计6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富斌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董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以及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富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约定由本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同时该借据注明,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借款现金。2014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违约金6000元,并约定本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同时借据注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共计6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请求,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富斌偿还原告董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700.34元,原告承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