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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少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少路。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少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少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16时许,被告人周少路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南二巷,锦盛苑小区2号楼商7奥玛不动产二手房交易服务中介店内,趁被害人马XX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S金色移动电话机(32G,旧)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折合现金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少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少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晚16时许,被告人周少路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南二巷,锦盛苑小区2号楼商7奥玛不动产二手房交易服务中介店内,趁被害人马XX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S金色移动电话机(32G,旧)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折合现金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少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周少路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少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少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少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少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