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沈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8日生男孩沈某甲,2007年8月5日生女孩沈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没有责任感,好逸恶劳,上网成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18日生男孩沈某甲,2007年8月5日生女孩沈某乙,现在均上学。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