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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与王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王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凯英,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辛书春,男,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杨凯英、被上诉人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2013年11月25日,王峰驾驶吉HK45**号夏利车与刘明驾驶的吉HE00**号奥迪牌Q7越野车相撞(以下简称奥迪Q7车),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奥迪Q7车在我公司承保了车损险,车主为魏忠红。由于王峰违规驾驶,造成奥迪Q7车损坏,导致车主魏忠红支付了维修费34104.00元及评估费1023.00元。但王峰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魏忠红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104.00元,经敦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我公司同意先行赔偿魏忠红汽车维修费34104.00元。综上,我公司已经取得了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判令王峰支付汽车维修费34104.00元。王峰在一审时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方认可,但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且维修的部位与事故相撞的部位不符,我所开的夏利车撞到奥迪车的左侧,但对车的右侧也进行修理了,并将左侧的部件进行了更换。现我要求原告提供修理拆解下来的部件,并申请鉴定,所撞部位是否需要更换部件,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王峰驾驶吉HK45**号夏利牌轿车在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胜桥西1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刘明驾驶的奥迪Q7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与奥迪车车主协商修车事宜,王峰同意给奥迪车进行修理,但奥迪车车主要到4S店进行修理,王峰称其4S店修车价格过高。敦化市交通警察大队告知如要到4S店修理必须作价格鉴定。2014年11月26日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奥迪Q7车进行了车损的评估鉴定,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确认。2013年12月9日,奥迪Q7车在延吉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修理的部位为:“维修项目:左后翼子板喷漆、左后翼子板钣金、更换左前门、左前门喷漆、更换左后门、左后门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门喷漆、人寿事故车维修、拆装右前门、拆装右后门。维修备件:卡箍、左前门、后车门、外车门密封条2个、护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结算单”,修车费用合计人民币34104.00元。2014年1月22日奥迪Q7车车主魏忠红向敦化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修理费34104.00元。保险公司与奥迪车车主在诉讼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给付奥迪车车主34104.00元的全部维修费用。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王峰要求保险公司提交为奥迪车维修时更换的部件,确认所撞击的部位是否需要更换,保险公司称其该部件已灭失无法提供。2014年1月24日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峰给付已经支付给奥迪车车主的全部维修费34104.00元。原审认为,保险公司向王峰索要已经赔付给案外人奥迪Q7车车主的保险修理费用,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奥迪Q7车所维修的部位,确系王峰因刮撞所造成。王峰刮撞奥迪车的部件是否确需更换,因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法律事实,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确认。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0元、财产保全费5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我公司在庭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发生事故时我公司所承保奥迪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情况,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奥迪车辆损失情况。二、我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奥迪车的损坏事实及维修费用,故原审被告无权申请鉴定。左侧车门即便无法鉴定,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于原审被告,不在于原审原告,而原审并未对右侧车门申请鉴定。三、原审判决遗漏我公司列举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延吉奥迪经销商所出具的《关于吉HE00**号奥迪车辆修理情况的说明》。被上诉人王峰口头答辩称,因上诉人拒不提供奥迪车换下来的零部件,导致无法鉴定该零部件是否需要更换,另外,被上诉人王峰驾驶的车辆撞击的奥迪Q7车左侧,对该车右侧维修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峰认可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王峰驾驶吉HK45**号夏利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胜桥西1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刘明驾驶的奥迪Q7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明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敦化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奥迪Q7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敦价车损字(2013)第256号《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为:“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34100元”。2013年12月5日刘明将受损奥迪Q7车送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售后服务部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左后翼子板喷漆、左后翼子板钣金、更换左前门、左前门喷漆、更换左后门、左后门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门喷漆、拆装右前门、拆装右后门,备件有卡箍、左前门、后车门、外车门密封条、护板等,于当月9日修好出厂,维修费总计为34104.00元。2、奥迪Q7车车主魏忠红于2013年6月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进行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金额为7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后因维修费用问题车主魏忠红向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按照该调解书已支付魏忠红保险金34104.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完全责任,王峰在损害调解结果一栏中确认车损由物价局定损单确定,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根据敦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34100.00元,并且在鉴定书中详细列明了零配件更换清单。3、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延吉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部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关于吉HE00**号奥迪车辆修理情况的说明一份以及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34104.00元),证明了发生维修费用是34104.00元维修项目、车辆损失情况、左侧车门需要更换的事实和右侧前后门偏下方凸起线部位有刮碰的新痕迹的事实。4、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根据调解书已向奥迪车车主赔付并取得追偿权的事实。5、现场照片7张,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6、奥迪车经销商的工作人员王×出庭证言,证言内容为“2013年12月5日车主将奥迪Q7车送到售后服务部,其作为工作人员查看汽车时左侧两个车门损坏、左后叶子板有凹陷,右侧有两个车门掉漆,左后门面板撕裂,左前门把手处变形,形成死褶”,证明维修及更换零部件的合理性。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峰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王峰是否应支付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34104.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出示的第1份证据,被上诉人王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出示的第2份证据,被上诉人王峰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部位过多,但未提供该鉴定过程程序违法及鉴定内容错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由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书,内容中并不存在错误,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出示的第3份证据,被上诉人王峰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奥迪售后服务部对奥迪Q7车进行维修及费用,能够证实维修项目及费用,应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出示的第4份证据,被上诉人王峰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与车主进行的民事调解协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的事实,应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出示的第5份证据,被上诉人王峰提出异议不是原始照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中7张照片分别为事故现场照片和到售后服务部进行的照片,售后服务部王×在二审庭审中证实是在售后服务部拍摄的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与被上诉人王峰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照片相一致,本院认为应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出示的第6份证据,被上诉人王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所证实内容均为售后服务部维修经过,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对奥迪Q7车的维修情况,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奥迪Q7车的维修项目及其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对发生事故后的维修项目及费用存在分歧。此次事故中奥迪Q7车主要损坏部位为左右两侧,即左侧两个车门更换及右侧两个车门的掉漆进行的喷漆问题。被上诉人王峰承认其驾驶车辆刮撞奥迪Q7车左侧,但是否应更换左侧前后车门提出异议。对该问题敦化市物价局评估鉴定书意见为更换左侧车门,并且由奥迪售后服务部进行维修时已进行更换,二审庭审中奥迪售后服务部工作人员王×出庭证实,左侧前后车门因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才进行的更换,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更换左侧前后两个车门的合理性,被上诉人王峰未提供证据证实左侧车门无需更换或更换属扩大损失范围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峰提出其所撞部位为左侧,右侧划痕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16张照片中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对划痕部位的照片显示,奥迪Q7车右侧脚踏板及轮胎一半以下被路边积雪淹没,奥迪售后服务部所证实的右侧划痕位置为右侧前、后门偏下部突起线处表皮漆损坏新痕迹,路边积雪淹没车辆程度及右侧划痕部位高度相吻合,并且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均在相对方向行驶过程中相撞,足以认定右侧划痕系本次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王峰提出其刮撞部位为奥迪Q7车左侧,右侧车门偏下突起部位划痕不是其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与奥迪车售后服务部对本次事故中奥迪Q7车维修费用相吻合,并且奥迪售后服务部为品牌专业维修部,被上诉人王峰应对奥迪Q7车造成的损失,即在奥迪车售后服务部进行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峰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第三者对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经敦化市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即奥迪Q7车车主魏忠红支付保险赔偿金,据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奥迪Q7车的维修项目及费用的合理性,其主张向被上诉人王峰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34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0元、财产保全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0元,由被上诉人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朴红君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前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