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佑恩与华瑞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佑恩,华瑞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吴佑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被告华瑞能,农民。原告吴佑恩诉被告华瑞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佑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佑恩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华瑞能驾驶号牌为浙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遂昌县北界镇驶往妙高方向,当日6时10分许,途经遂昌县龙丽线43KM+650M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2014年9月13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56天,营养期限60天,拆除内固定费用25000元并休息14天。原告因该事故共计经济损失237360.12元,其中医疗费167940.44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18763.68元、护理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84元、鉴定费1700元。2013年10月25日,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公(交)认字[2013]第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瑞能仅赔偿原告9000元。另,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行人,为此,被告应承担事故9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7360.12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90%;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瑞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华瑞能驾驶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遂昌县北界镇驶往妙高方向,当日6时10分许,途径遂昌县龙丽线43KM+650M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吴佑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776.87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又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996.35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前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30日花费医疗费2167.22元。原告因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42940.44元。该交通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公(交)认字[2013]第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瑞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佑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3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9号、第80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佑恩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额枕骨骨折等及后遗症与2013年9月16日车祸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吴佑恩2013年9月16日车祸致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额枕骨骨折等,经住院行“右侧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遗留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两次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56日);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评定今后需另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计人民币25000.00元,另需休息两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10元及“照片”费用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瑞能赔偿原告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另查明,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华瑞能,该机动车于2011年9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6日24时止。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华瑞能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机动车已脱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遂公(交)认字[2013]第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9号、第80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车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瑞能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遂公(交)认字[2013]第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67940.44元,其中25000元系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较大且未实际发生,该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的医疗费141840.44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经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9-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80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7409.6元。关于交通费,从遂昌县到丽水市的车票价格为36元,从遂昌县到新路湾镇的车票价格为5.5元,根据原告到遂昌县人民医院及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其必要陪护人员因陪护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4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为1700元,少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瑞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佑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2940.44元、误工费17409.6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48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共计203670.04元,由被告华瑞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7249.6元;交强险部分不足的136420.44元,由被告华瑞能赔偿9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华瑞能赔偿。上述款项共计165749.6元(含已支付的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佑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吴佑恩负担1460元,被告华瑞能负担340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吴佑恩负担510元,由被告华瑞能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