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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6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国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6557号原告孙国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桂祥,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13时45分许,原告与单良(津G×××××号小轿车驾驶人)在宝坻区津围公路与南城东路交口环岛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单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头面部挫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建休5个月,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4年初原告就部分经济损失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6元、误工费78.24元/天x250天=19560元、护理费78.24元/天x90天=7041.6元、营养费78.24元/天x90天=704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37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2014)宝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已经双方调解解决;3、医疗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4、诊断证明4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建休期限;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7、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加盖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六家子镇塔斯海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育子女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津G×××××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在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5.9元、护理费2135.9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4071.8元,故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期限过长,同意连同第一次诉讼期间支付的误工费在内共计支付5个月,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付,故本次诉讼不再支付;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支付;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后由法院予以核实;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亦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45分许,原告孙国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城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津围公路交口环岛处,遇单良驾驶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津围公路自东向西绕行环岛行驶至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月12日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1、左胫腓骨粉碎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胫骨远端骨折;4、头面部挫裂伤。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5个月,不适随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4年2月6日,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左胫腓骨骨折,建议休息1个月;同年6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左胫腓骨骨折,建议休息1个月;同年7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左小腿术后,建议休息4周。另查,涉案车辆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孙富,1949年8月10日出生;其母邓吉花,1947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共3人。2014年1月,原告以涉案车辆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驾驶人单良、登记所有人单友贵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5.9元(68.9元/天x31天)、护理费2135.9元(68.9元/天x31天)、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军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4071.8元;二、原告孙国军返还被告单良垫付款人民币19699.2元;三、原告孙国军赔偿被告单良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四、原告孙国军放弃向被告单良、单友贵主张后续治疗及评残等相关费用的诉权;五、原告保留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及评残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六、案件受理费970元,已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七、双方其他无争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处理。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系由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所致;单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与单良的责任比例为70%: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因涉案车辆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放弃要求单良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原告请求赔偿1015.6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诊断证明医嘱记载,确定误工期限248天,扣除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付31天,本次诉讼中再行支付217天,标准按照78.24元/天计算,合款16978.08元。3、护理费。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原告护理费31天,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请求支付护理费,但未提供其确需他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原告进行复诊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按照15405元/年计算20年并按10%支付308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被抚养人原告之父截止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原告之母年满66周岁,二人均系农村户籍,标准按照10155元/年计算,由其子女3人分担,经核算金额合计10155元。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而且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其过错责任,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优先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9、鉴定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确系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而支付,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313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978.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965元,合计61143.08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015.6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99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598.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军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741.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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