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邑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晏向武与王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向武,王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晏向武,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杨世远(特别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林,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晏向武与被告王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向武诉称,大邑县王泗镇黄土村于2012年按村公程序实行了村级水泥路,其招标中标人为被告,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被告于2013年2��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晏向武沙石款67500元以及到期未还以万分之五的利息追加”;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洪林欠晏向武材料款承诺三个月内还清,特此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但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沙石款67500元及利息3375元,合计7087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洪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邑县王泗镇黄土村村民。2012年,原、被告因被告承包该村村公路建设而认识,原、被告此后达成买卖沙石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用于修建被告承包的村公路。2013年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67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晏��伍沙石款67500元(大写陆万七千五佰元)黄土村的路。到期未还以万分之五的利息追加。欠款人:王洪林四月份还清2013.2.25”。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洪林欠晏向武材料款承诺三个月内还清,特此承诺。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王洪林2014.1.23”。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所欠沙石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手续,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限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上午9时到大邑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参与诉讼。公告期间被告既未进行答辩,公告期满后又未到庭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承诺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口头买卖沙石的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沙石,2013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6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该买卖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沙石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对所欠原告沙石款,依法应予以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沙石款6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洪林给付原告晏向武沙石款65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王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屹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