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庆华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秦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终字第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华,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谷东街17号。负责人魏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园,女,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李庆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原审被告秦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庆华、原审被告秦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庆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