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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全珍与李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珍,李锡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沈全珍。被告:李锡青。原告沈全珍因与被告李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全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自借款届满次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锡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全珍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165元,由被告李锡青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斯群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