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绪文,淄博博山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绪文,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经协商儿子宋某甲由被告抚养,但事实上自我们离婚后儿子一直跟着我居住和生活,被告没有抚养孩子一天,现儿子已经10周岁。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宋某辩称,离婚后刚开始时孩子跟着我。我母亲去世后,我每天接送孩子,后来我把孩子送到全托幼儿园。原告父母说把孩子送到全托不合适,所以他们接过去照顾孩子。我有时去他们家看孩子,后来他们搬家了,我经常联系不上他们,也见不到孩子。我希望孩子有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虽然我和原告离婚了,但也应让孩子感觉到有父爱和母爱。现在原告已经又有了一个孩子,还不到一岁。原告父母已经年纪大了,我现在有时间有条件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3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宋某甲(2004年12月12日出生)由被告宋某直接抚养。原告主张被告直接抚养宋某甲两个月后,宋某甲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主张其直接抚养宋某甲半年后,宋某甲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宋某甲作调查笔录,宋某甲称之前一直随母亲孙某共同生活,今后愿意随母亲孙某共同生活。原告称已再婚,并生育一子。被告称已再婚,并生育一女。原告主张每年收入七、八万元。被告主张每年收入三、四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宋某甲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宋某甲即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因此,不宜改变宋某甲的实际生活环境。宋某甲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抚养宋某甲的能力,且没有不利于宋某甲身心健康的情形,故由原告直接抚养宋某甲,更有利于宋某甲的健康成长。宋某甲现为山头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根据宋某甲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宋某甲由原告孙某直接抚养,被告宋某每月支付宋某甲抚养费600.00元至宋某甲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