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宝德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宝德。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地址:香河县府前街北侧。负责人康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满霞,该公司综合部主任。原告刘宝德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德诉称:被告的原称为香河县电信局。1974年1月至同年12月,原告在蒋辛屯乡政府广播站上班,从事广播员工作。1975年1月至1978年5月,原告在部队服兵役。1978年6月至1992年12月,原告在蒋辛屯乡政府电话站工作。1993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调入香河县邮电局上班,从事线务员工作。2002年年底,被告不知何故通知原告在家修养,上班时间另行通知。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持续在被告处工作四十年,被告却剥夺了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待遇,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生活没有任何保障,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给原告补齐五险一金;被告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费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97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赔偿金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至2014年4月未支付工资赔偿金24万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该劳动争议距今已12年,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被告从2003年1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是事实,但被告根据《河北省通信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经于2002年12月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31元,原、被告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信访材料2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申请未过仲裁时效。退休证1份。劳动合同2份(复印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份(复印件)。证据二至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查,证据一中打印的信访材料上,原告书写了“2003年1月20日送市人力资源部和县局李建华局长,2003年3月3日特快送河北通信公司综合部”的字样,结合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据,仅能认定原告于2003年3月3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据一中手写信访材料的内容是原告要求给与其土地补偿和拆迁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2年12月31日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经收到13931元补偿的事实。经审查,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986年10月1日,原告与香河县蒋辛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86年10月1日至1991年10月1日。1996年10月17日,原告被香河县邮电局聘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11月1日,原告与香河县邮电局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6年11月1日至1999年11月1日。2002年年底,河北省通信公司香河县分公司根据市分公司关于“清理、整顿、规范劳务用工”的工作会议精神,对所有劳务用工进行综合知识考核。因原告未参加考核,河北省通信公司香河县分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3年3月3日前,原告向各级通信公司反映了河北省通信公司香河县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03年3月14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与河北省通信公司香河县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13931元,双方签字后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解除。另查,1998年,香河县邮电局分立为河北省通信公司香河县电信局和香河县邮政局。移动业务从河北省通信公司香河县电信局分离出去后,于2001年更名为河北省通信公司香河县分公司。2004年,河北省通信公司香河县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2008年10月,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公司名称变更为��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原、被告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德与香河县邮电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香河县邮电局几经分立、重组和更名,名称先后变更为河北省通信公司香河县电信局、河北省通信公司香河县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现名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因香河县邮电局的债权债务未经清算,故原告与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3月14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河北省通信公司香河县分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13931元。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签字后公司与刘宝德的劳动关系、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解除,本协议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3月14日解除。同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且被告仅认可在四、五年前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给付独生子女费以及支付2003年1月至2014年4月未支付工资赔偿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补齐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红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