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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19-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04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刘克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刘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19-1321号原告深圳市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忠,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深圳市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克忠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三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熊出没之夺宝熊兵》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熊二》、《熊大》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光头强”、“熊二”、“熊大”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中央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长期在深圳市福田区香轩路东海花园福禄居东海步行街“卓飞文化”大肆销售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侵犯了原告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大肆销售未经授权的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熊二》(1319号案)《熊大》(1320号案)、《光头强》(1321号案)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20000元;三、三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11-F-05045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光头强》美术作品1幅。该美术作品为一穿马夹、带毛帽、有胡须的站立的男性,眉毛呈倒八字型、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型、嘴巴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截细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光头强》美术作品12幅,该作品与前述《光头强》美术作品人物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有无戴帽子等细节方面不同。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各1幅。其中,《熊大》美术作品为一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双臂张开呈一字型,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两眼圈及鼻子与嘴巴周围有白色毛发。《熊二》美术作品为一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双臂张开呈一字型,胸前有箭弧状白色毛发,两眼睛周边有白色毛发,鼻子与嘴巴周围有深色毛发。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各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12幅,该作品与前述《熊大》、《熊二》美术作品人物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服饰等细节方面不同。美术作品《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12幅)、《熊大》(1幅)及《熊大》(12幅)、《熊二》(1幅)及《熊二》(12幅)均为动画片《熊出没》等动画片中的卡通人物造型。根据国产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104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04集)、《熊出没之过年》(4集)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央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授予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被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授予“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3月26日,该处公证员董亚川、工作人员邢程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轩路东海花园福禄居东海步行街标有“卓飞文化”字样的店铺,邓艳艳现场购得“熊出没”玩具三件,并当场取得刷卡单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董亚川及公证人员邢程收存了所购物品及刷卡单,并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卓飞音像店与实际支付购买费为220元。2013年4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3)深证字第48504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品有三件,第一件封存物内有用纸盒包装的物品一件,纸盒正反面上印有“熊出没”、“保护森林的熊大和熊二”等字样,纸盒正面上印有“光头强”、“熊二”卡通形象、纸盒两侧面分别印有“熊出没”、“光头强站住!”等字样,纸盒背面则印有“光头强”、“熊二”、“熊大”卡通形象。打开纸盒,内有人形塑料玩具一个、动物塑料玩具两个以及发射器、小圆盘、树木玩具、挡板等。其中,人形玩具形象为一穿蓝色马夹、带头盔的站立的男性,眉毛呈倒八字型、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型、嘴巴长且扁、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两个动物玩具形象均为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其中一个外表呈棕褐色,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鼻子与嘴巴周围有白色毛发,另一个则外表呈土黄色,胸前有箭弧形白色毛发,鼻子与嘴巴周围有灰色毛发;第二件封存物内有用纸盒包装的物品一件,纸盒正反面上印有“熊出没”字样,纸盒正面上印有“光头强”、“熊二”卡通形象、纸盒两侧面分别印有“故事主角--1熊大”、“故事主角--2熊二”以及“光头强”、“熊大”、“熊二”简介和故事介绍等字样,纸盒背面则印有“光头强”、“熊二”、“熊大”卡通形象。打开纸盒,内有动物塑料玩具一个。动物玩具形象为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双臂下垂,外表呈黄色,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鼻子与嘴巴周围有白色毛发;第三件封存物内有用纸盒包装的物品一件,纸盒正反面及两侧面上印有“熊出没”字样。纸盒底面印有“产品合格证、产品名称:益智玩具、生产厂商:汕头市超士布绒玩具有限公司、地址等”信息。打开纸盒,内有动物塑料玩具一个。动物玩具形象均为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双臂下垂,外表呈棕褐色,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鼻子与嘴巴周围有白色毛发,腹部有0-9数字、点播、点唱等按键。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12幅)、《熊大》(1幅)及《熊大》(12幅)、《熊二》(1幅)及《熊二》(12幅)个别部位、表情姿态有细微差别,但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基本一致。2013年9月2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用EMS向被告及深圳市福田区卓飞音像店发出《律师函》,邮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香轩路东海花园福禄居1号商城G25A铺。律师函称肖革文律师受《熊出没》、《光头强》、《熊大》、《熊二》等作品的著作权人华强动漫公司的委托,致函告知被告销售侵害上述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应立即停止销售及其他侵权行为,并在收到3日内与其联系,协商赔偿经济损失等事宜。经查询,上述邮件邮递状态为“未妥投”。再查,深圳市福田区卓飞音像店成立于2005年1月12日,经营者为被告,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香轩路东海花园福禄居1号商城G25A铺,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8万元。另查,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456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当庭主张三案公证费为2280元、律师费为每案各6000元。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获奖证书、荣誉证书、授权书、公证书、律师函、EMS快递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12幅)、《熊大》(1幅)及《熊大》(12幅)、《熊二》(1幅)及《熊二》(12幅)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另外,《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亦载明原告为《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制作机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已经通过动画片等形式公开发表,被控侵权商品的制作者有条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复制件”,因此,销售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被告所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卓飞音像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复制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每案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三案共计15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三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熊二》、《熊大》、《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刘克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美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冠  鹏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嘉莉(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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