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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展文文,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阴县。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王某甲曾于2013年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王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本案审理中,李某甲主张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向王某甲之妹王某乙出借现金80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加以证实,对该8000元,王某甲陈述系李某甲通过王某乙的银行账户汇入后由其消费所用。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李某甲同意离婚,依法准许离婚。王某甲、李某甲之女李某乙自王某甲2012年5月离家出走后,一直由李某甲及其父母共同抚养至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王某甲、李某甲之女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为宜,王某甲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李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王某甲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关于李某甲主张的债权8000元,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至李某乙成年时为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女儿李某乙一直随王某甲生活,因被上诉人李某甲多次到王某甲朋友、亲戚处闹,并持刀恐吓,不得已王某甲才将李某乙送回李某甲处抚养。王某甲与李某乙分离后,多次到李某甲住处和学校探望女儿,但李某甲拒绝王某甲母女相见。自2012年5月至今,王某甲一直未见过李某乙。一审庭审中,王某甲多次陈述要求探视李某乙,但一审判决未提王某甲的探视权。一审认定李某乙一直由李某甲及其父母共同抚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有违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和公序良俗。王某甲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在济南市区有固定的住所,有能力抚养李某乙。并且王某甲的父母随王某甲生活,也有稳定的收入,愿意帮助王某甲共同抚养李某乙,李某乙随王某甲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李某甲常年在外打工,李某乙由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的爷爷奶奶照顾,不利于李某乙的健康成长。李某乙5岁了,农村的教育条件不好,李某甲及其父母无力负担李某乙的教育支出,也无法更好的辅导李某乙。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李某乙由王某甲抚养。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后,李某甲身体受伤了,起不来床,身体康复需要一定时间,现在无力抚养孩子,同意由王某甲抚养孩子,但李某甲无力支付孩子今后的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判决后,李某甲身体受伤,现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二审期间,王某甲表示只要李某乙的抚养权,放弃向李某甲主张抚养费,并同意定期将李某乙送到李某甲处,在每年的暑假、寒假时,王某甲将李某乙送到李某甲处居住每次不少于7天;在每年的五一、十一期间,王某甲将李某乙送到李某甲处居住每次不少于1天;平时,王某甲每两个月将李某乙送到李某甲处居住每次不少于1天。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初期,生育女孩李某乙,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王某甲离家出走,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不能互相尽到做夫妻的义务。王某甲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甲与李某甲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王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李某甲同意离婚,可以证明王某甲与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王某甲与李某甲之女李某乙自王某甲离家出走后,一直由李某甲及其父母共同抚养至今,原审法院为了李某乙的健康成长,判决李某乙随李某甲共同生活,并无不当。但在一审判决后,李某甲身体受伤,现在无力抚养李某乙。王某甲坚决要李某乙的抚养权,李某甲同意由王某甲抚养李某乙,本院应予准许。李某甲因受伤无力支付李某乙今后的抚养费,王某甲放弃向李某甲主张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王某甲请求改判李某乙由王某甲抚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甲身体受伤,不能探视李某乙,王某甲同意定期将李某乙送到李某甲处居住,以使李某甲享受天伦之乐,使李某乙享受父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系在一审判决后事实发生变化导致改判,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王某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之女李某乙由上诉人王某甲抚养。在每年的暑假、寒假时,上诉人王某甲将李某乙送到被上诉人李某甲处居住,每次不少于7天;在每年的五一、十一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将李某乙送到被上诉人李某甲处居住,每次不少于1天;平时,上诉人王某甲每两个月将李某乙送到被上诉人李某甲处居住,每次不少于1天。待李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