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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段英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英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冷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英明,绰号“英屎桶”,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三个月三日及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3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英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段英明在冷水江市电信宾馆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甲海洛因约1.4克,得赃款500元。2014年4月12日,吸毒人员吴某甲被民警抓获,其交代了从被告人段英明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当日下午,吴某甲按照民警的要求,以求购500元海洛因为名将被告人段英明约至冷水江市新城路电信宾馆,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段英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59.3261克。到案后,被告人段英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段英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英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英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2014年4月12日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按照吸毒人员吴某甲求购的数量1.4克计算,不应按照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所缴获的海洛因数量59.3261克计算。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吴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段英明求购500元海洛因。被告人段英明约其在冷水江市电信宾馆门口交易。尔后,被告人段英明在约定地点将约1.4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甲,得赃款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英明的基本情况。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其打电话给“英屎桶”(指被告人段英明)向他求购500元海洛因,“英屎桶”表示同意,并要其到冷水江市电信宾馆地段等。其到约定地点等了几分钟,“英屎桶”就来了,其支付给他500元钱,他交给其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其在冷水江市电信宾馆房间内分两次吸食完。3、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段英明持有的138××××6613手机号与吴某甲持有的156××××7597手机号在2014年4月初的通话时间。4、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2日,吸毒人员吴某甲辨认出2014年4月初在冷水江市电信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小包海洛因的“英屎桶”(指被告人段英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段英明辨认出2014年4月初在冷水江市电信宾馆门口向其求购500元海洛因的“老大”(指吸毒人员吴某甲)。5、被告人段英明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4月12日,吸毒人员吴某甲被民警抓获,其交代了从被告人段英明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吴某甲按照民警的要求,以求购500元海洛因为名将被告人段英明约至冷水江市新城路电信宾馆地段,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段英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大包、3小包疑似海洛因毒品。2014年5月29日,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胡某、吴某乙对从被告人段英明身上缴获的黄色粉、块状物品进行了毒品检验鉴定,该物品净重59.3261克,取样0.0429克,从中检出比拉西坦、海洛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段英明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第1次贩卖海洛因约1.4克,得赃款500元,第2次贩卖海洛因交易未完成即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59.3261克。被告人段英明贩卖毒品海洛因总数量约60.7261���。到案后,被告人段英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中午12时23分许,其与民警开便车来到了冷水江市电信宾馆地段,随后按照民警要求打电话给“英屎桶”求购500元海洛因,并告诉他所在位置。13点30分许,“英屎桶”打电话称他已到电信宾馆,其立即向民警指认了“英屎桶”的车辆,民警上前将他抓获。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3日,吴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段英明被抓获情况。4、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段英明使用138××××6613手机号与吴某甲156××××7597手机号的通话情况。5、缴获毒品海洛因的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段英明身上缴获毒品的相关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4月13日,冷水江市公��局民警对被告人段英明持有的4包(3小包、1大包)用塑料袋装好的毒品依法予以扣押。7、(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119号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5月29日,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胡某、吴某乙对从被告人段英明身上所缴获的黄色粉、块状物品进行鉴定的相关情况。8、尿检报告,证明2014年4月1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段英明是否涉嫌吸毒进行尿检,结论为受检尿样呈阳性。9、被告人段英明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段英明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冷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段英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段英明因被检测出HIV-1抗体阳性,前述刑事处罚尚有一��三个月三日未执行,罚金五千元未缴纳。被告人段英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冷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前判决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三个月三日及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段英明因被检测出HIV-1抗体阳性,前述刑事处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英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刑事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2)冷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段英明刑罚的执行情况。3、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证明2006年4月6日,被告人段英明在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HIV-1抗体检测,结论为阳性。4、被告人段英明的供述���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英明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段英明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英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英明提出其2014年4月12日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按照吸毒人员吴某甲求购的数量1.4克计算,不应按照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所缴获的海洛因数量59.3261克计算。经查,被告人段英明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段英明提出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英明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英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四年六个月及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阳玲人民陪审员 龚   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思 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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