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州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涛诉信达财产保险、曹胜洲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曹胜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徐涛,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曹胜洲,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负责人高文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涛与被告曹胜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的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曹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曹胜洲驾驶刘忠绪的鲁FRJ5**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莱州西外环亭子交叉路口时与在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涛所驾的鲁FRU5**号小型客车相碰撞,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以及所驾车辆受损。事故经莱州公安交警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曹胜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涛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其中治疗费812.58元、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50元、车损2000元(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以上总计经济损失7812.58元。因被告曹胜洲所驾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12.5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RJ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胜洲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我们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我已经给原告5000元现金,两来无事,双方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曹胜洲驾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原告徐涛驾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徐涛及乘车人邱天超受伤,被告曹胜洲的车辆驶离后回到现场。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胜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徐涛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812.58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徐涛系莱州市轻工机械配件厂职工,原告主张误工费4950元(3300元/月÷30天×45天)。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莱州市中医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表示没有反驳证据提交。根据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7月22日至7月31号为10天时间,原告7月份停发工资应为1064.51元;被告曹胜洲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收款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另查明被告曹胜洲驾驶的鲁FRJ5**号车登记车主是刘忠绪,被告曹胜洲是借用期间发生肇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徐涛与被告曹胜洲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事实清楚。原告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致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曹胜洲驾驶的鲁FRJ5**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符合交强险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12.58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系莱州市轻工机械配件厂职工,原告主张误工费4950元(3300元/月÷30天×45天),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莱州市中医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经质证,被告曹胜洲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根据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7月22日至7月31号为10天时间,原告7月份停发工资应为1064.51元,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表示没有反驳证据提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收款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12.58元、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50元、车损2000元,共计7812.58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胜洲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曹胜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霞--2----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