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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游悟能与柯骅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悟能,柯骅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77号原告游悟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柯骅耕(曾用名柯玉虎)。原告游悟能诉被告柯骅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悟能的委托代理人操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骅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悟能诉称,2012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柯骅耕聘请谭江波驾驶无号牌洒水车,在郧十一级路熊家湾立交桥往郧县方向500米处路段,违法倒车,与停在该路段的登记在我名下的鄂C×××××号路虎牌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谭江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路虎牌车辆在十堰市未建4S店,我只能将受损车辆送往武汉修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81380.3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柯骅耕全部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柯骅耕赔偿我各项损失8138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柯骅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1时许,谭江波受柯骅耕的雇请,驾驶柯骅耕所有的无牌号洒水车,在郧十一级路熊家湾立交桥往郧县方向500米处路段,违法倒车,与停在该路段游悟能所有的鄂C×××××号路虎牌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作出第20131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江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悟能将受损车辆送到武汉捷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79260元,住宿费1447元、交通费691.5元,合计81398.5元。经游悟能多次找柯骅耕要求赔偿未果,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游悟能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七张、住宿费发票二张在卷佐证,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谭江波受被告柯骅耕的雇请,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谭江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无牌号洒水车与游悟能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游悟能车辆的损害,应由被告柯骅耕承担侵权责任。2、由于被告柯骅耕未对无牌号洒水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柯骅耕承担。原告游悟能车辆维修费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1398.5元,其主张81380.3元,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该主张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骅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游悟能财产损失81380.3元。如果被告柯骅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柯骅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开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