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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甬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万成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及影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