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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风英、曹长友、曹建坤与王水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英,曹长友,曹建坤,王水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风英,系死者曹培文之妻。原告曹长友,系死者曹培文之子。原告曹建坤,系死者曹培文之女。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先。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杰,男,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风英、曹长友、曹建坤诉被告王水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友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王水先的委托代理人战绪强、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王水先驾驶鲁G8G6**微型轿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与海棠路交叉口时,与曹培文驾驶的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拐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培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刘国涛放在路边��盆景水泥花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水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培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国涛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038.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王水先辩称: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王水先驾驶其鲁G8G6**号微型轿车沿青州市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与海棠路交叉口时,与曹培文驾驶的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左拐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曹培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刘国涛放在路边的盆景水泥花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水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培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国涛无责任。受害人曹培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用抢救费2320.59元。原告李风英、曹长友、曹建坤分别系受害人曹培文的妻子、儿子、女儿。被告王水先驾驶的鲁G8G6**号微型轿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日29至2014年12月28日止。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20.59元、护理费98.70元(49.35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死亡���偿金95580元(10620元/年×9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被扶养人李风英生活费32036.33元(7393元/年×13年÷3人)、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320.59元、死亡赔偿金95580元、丧葬费23193元、车辆损失1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20.25元/天。事故另一受害方刘国涛就物品损失另行起诉,经本院调解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500元、王水先赔偿其损失2200元处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书,青州市黄楼街道曹家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曹培文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原告李风英户籍证明、原告曹长友身份证复印件、车损价格评估报告,被告王水先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水先与被害人曹培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曹培文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水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培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国涛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2593.5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害人曹培文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认定原告护理费49.35元(49.35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认定300元、4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风英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害人曹培文死亡时7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李风英、曹培文夫妻生育有子女曹长友、曹建坤,应由子女承担对李风英的扶养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6972.94元。被告王水先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8G6**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20.5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13820.59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害人曹培文、被告王水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4:6。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152.35元(126972.94元-113820.59元),由被告王水先承担7891.41元(13152.35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英、曹长友、曹建坤医疗费、车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820.59元;二、被告王水先赔偿原告李风英、曹长友、曹建坤各项损失7891.41元;三、驳回原告李风英、曹长友、曹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840元,由原告李风英、曹长友、曹建坤负担780元,被告王水先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