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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与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郭×1,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龚×,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原告郭×1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杰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一子郭x2。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08年和2010年两次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当时均不同意,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之可能,现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我与被告所生之子郭x2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各承担50%;3、双方的共同财产均分;4、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龚×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且为了孩子郭x2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生育一子郭x2。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2010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均不同意离婚,后原、被告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未成年儿子的健康成长,愿意尽力挽救婚姻,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由此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是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妥善抚养未成年之子。原告应当放弃离婚的念头,共同维持、构建和睦的家庭,被告亦应改正自己的不足,对原告宽容体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杰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